果冻九一麻花对于印发《果冻九一麻花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的通知
甘医科发〔2019〕1号
各部门、各院系所:
《果冻九一麻花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已经2019年5月21日院长办公会审定。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果冻九一麻花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科研处
2019年5月27日
附件:
果冻九一麻花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院学术道德与学术学风,根据教育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院对学术不端行为坚持预防为主、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叁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院所有教职员工、在籍学生,以及所有以果冻九一麻花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受理与调查
第四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举报的受理,一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事实;
(叁)有客观的证据材料或者查证线索;
(四)以书面方式实名举报,或以匿名方式举报,证据充分、线索明确,学院认为事实清楚的,也可受理。
第五条 学院对媒体公开报道、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主动披露的涉及学院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依据职权,主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遵循规定程序受理、调查:
(一)学院学术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受理、调查,秘书处接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初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通知举报人;
(二)立案受理后,秘书处委托相关院系或组织相关专家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可要求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或提供证据;
(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的确认、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理由、调查结论等。
第七条 与举报人、被举报人有亲属、师承等利害关系的调查人员,应自行全程回避。若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证明调查人员不宜参与调查,可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第三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学院学术委员会对提交的学术不端行为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对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认定。对认定结果无异议的,提出处理意见,提交院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条 确认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认定为构成学术不端行为:
(一)剽窃、抄袭、侵占他人学术成果;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
(叁)伪造科研数据、资料、文献、注释,或者捏造事实、编造虚假研究成果;
(四)未参加研究或创作而在研究成果、学术论文上署名,未经他人许可而不当使用他人署名,虚构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贡献;
(五)在申报课题、成果、奖励和职务评审等过程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七)在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中,未获得伦理审查批准、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其他违反医学伦理有关规定;
(八)其他根据有关学术组织、相关科研管理机构制定的规则,属于学术不端的行为。
第四章 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
第十条 对认定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作出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科研项目,并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申请资格;
(叁)撤销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四)辞退或解聘;
(五)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获得有关部门、机构设立的科研项目、学术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等利益的,学院同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学生有学术不端行为的,按照学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学籍处分。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一经发现并查实有学术不端行为,取消其访问学习或进修的资格,同时通知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所在单位。
学术不端行为与获得学位有直接关联的,由学位授予单位作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者依法撤销学位等处理。
第十一条 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事实和证据;
(叁)处理意见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根据被举报人申请,学院通过一定方式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对借学术道德问题诽谤、诬告他人的行为,学院将按照相关规定严肃查处。不属于本单位人员的,将通报其所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参与举报受理、调查和处理的人员违反保密等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五章 申诉与复核
第十叁条 举报人或被举报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向学院学术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提出异议或复核申请。秘书处收到异议或复核申请后组织讨论,作出是否复核的决定。决定复核的,秘书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者委托第叁方机构进行调查;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申诉人对复核决定不服,但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申述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学院学术委员会秘书处(科研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